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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保护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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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保护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发布时间:2025-09-21点击次数: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保护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图1)

  第六百七十条 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第六百七十一条 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稳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

  第六百七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七十三条 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四条 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加强对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国家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入国家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公园以外,对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

  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

  第六百七十六条 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要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高原特点,加强高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等的科学研究,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七十七条 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百七十八条 国家加强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七十九条 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六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第六百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第六百八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级分类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调查监测等标准。

  第六百八十三条 国家加强土地、森林、草原、海洋、海岛、江河湖泊、湿地、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四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轮作和森林、草原、海洋、江河湖泊、湿地休养生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严格限制天然林、公益林的采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第六百八十五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管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支持重点地区防沙治沙、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第六百八十六条 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完善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并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要求。

  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价值核算办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

  国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

  第六百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六百九十条之一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迁徙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百九十一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六百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天然林保护、森林经营、国土绿化等专项规划。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第六百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及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六百九十六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六百九十八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

  国家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功能。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第七百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

  第七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七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七百零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防止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零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七百零五条 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零六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的方针,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百零九条 国家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性等进行调查。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七百一十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发挥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七百一十一条 国家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间,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

  第七百一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灭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灭火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百一十三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国家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国家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百一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五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第七百一十六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七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七百二十条 国家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七百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因抚育更新等确需采伐的,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七百二十五条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第七百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七百二十八条 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的原则。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海岛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七百三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第七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七百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第七百三十四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七百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七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七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第七百三十八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百四十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

  第七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百四十二条 国家推动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

  结果作为评估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江河湖泊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国家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百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流域生态用水保障,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

  第七百四十四条 国家严格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实行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第七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退地还河。

  第七百四十七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第七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第七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的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物及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结皮的保育,及时制止导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七百五十二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调查、日常监测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掌握耕地数量、质量、生态状况等,并开展分析评价。

  第七百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存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将其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七百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量质并重、从严管控、用养结合、永续利用的耕地保护原则,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

  第七百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与耕地地力提升工程,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健全投入保障机制,不断提升耕地质量。

  国家鼓励加强耕地生态的保护与修复,防治耕地退化,提升耕地生态质量和功能。

  第七百六十条 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严禁在城乡建设中以占用为目的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

  第七百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自然环境。

  第七百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植物生境等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七百六十三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七百六十四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七百六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七百六十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技术。

  第七百六十八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七百六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七百七十一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第七百七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第七百七十三条 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七十四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七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百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七百七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制定和调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洪水资源化利用等,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分配区域地表水取用水总量。

  第七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七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地下水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七百八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重大产业、项目布局以及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七百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第七百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跨区域调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区域的用水需要,加强对调入流域、区域的节水评价,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七百八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主要农作物灌溉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保护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第七百八十七条 国家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百八十八条 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废水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百八十九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七百九十一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增殖放流,加强海洋牧场规划和建设,鼓励科学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Betway-官网平台生态环境。

  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七百九十三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的生态环境。

  第七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七百九十六条 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七百九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九十八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第七百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八百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第八百零一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八百零三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百零四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八百零五条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八百零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一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八百一十三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八百一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八百一十五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第八百一十七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第八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八百一十九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第八百二十二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八百二十三条 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百二十四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百二十五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境。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植物及其生境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植物重要生境名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百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百三十条 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第八百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设国家植物园体系。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百三十三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八百三十四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第八百三十六条 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八百三十七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百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第八百三十九条 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八百四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修订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

  第八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百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第八百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普查,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第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按照职责分工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输入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消除危害。

  第八百四十八条 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履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依照职责分工监督执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相关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相应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防灾减灾等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五十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等,研究解决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百五十一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由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协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区域联合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百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区域内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八百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

  第八百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级分类管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第八百五十五条 国家公园的设立、名称变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调整等,依照有关国家公园的法律规定办理。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范围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由自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百五十六条 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重要的自然遗迹、生态廊道的重要节点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地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八百五十七条 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减少对自然保护地的影响和破坏。

  第八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建设、保护、管理长效机制,指导和扶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等积极参与提供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八百六十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

  第八百六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

  第八百六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

  第八百六十三条 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八百六十四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第八百六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百六十六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八百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是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八百六十九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八百七十条 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

  第八百七十一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第八百七十三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八百七十四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百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及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百七十七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第八百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自然灾害防治、气候变化应对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第八百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加强高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八十条 海南岛全岛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西北、华北、东北地区)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遵循系统治理、突出重点,部门协同、联防联治,权责明确、注重实效的原则,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推进重大政策实施。

  第八百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百八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百八十七条 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百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八百八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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