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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10日,根据市局交办,本局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取刑事判决书(2022)川1521刑初186号,判决书显示:一、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告人陈祖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退缴),上缴国库;三、对在案扣押的“藏密肾宝片”、“虫草伟哥”,予以没收。
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4月15日,本局收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川1521刑初186号,该判决书内记载查明的事实为:“2023年6月,被告人陈祖学在明知没有质检报告的情况下多次从微信昵称为“诚信为本”的人处,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买“藏秘肾宝片”、“虫草伟哥”等多种预包装保健食品(货到付款),并以每盒15-30元不等的价格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二二四华富农贸市场内通道对外销售。2023年11月7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二二四华富农贸市场将陈祖学查获,并现场扣押陈祖学销售的30种预包装保健食品,后随机抽取到“藏秘肾宝片”、“虫草伟哥”2种预包装保健食品送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检测结果为:抽检的“藏秘肾宝片”含有西地那非(片剂)1.54g/kg、“虫草伟哥”含有西地那非(胶囊剂)1.63g/kg。经查,陈祖学共计购买“藏秘肾宝片” 30余盒,“虫草伟哥”100余盒,销售金额2000余元,非法获利1000余元。2024年5月16日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祖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祖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退缴),上缴国库;三、对在案扣押的“藏秘肾宝片”、“虫草伟哥”予以没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1、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被法院判决的事实。
2025年6月24日,本局通过叙州区市场监管局公众号进行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叙市监罚告〔2025〕9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已构成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